驻社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参加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
第十四条 选民登记日应确定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
选民登记日(含选民登记日)前,因故离开本市、县的选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及时通知其回社区参加选举。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采取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选举产生的,开箱计票前未能回社区投票的选民或者户的代表,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采取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的,开箱计票前未能回社区投票的居民代表,计算在本届选民数内。
第十五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应在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初步候选人提名前作出调整或解释。
第四章 社区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选举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应按照便于自治和管理的原则,设立若干个居民小组。对因居民小组数量偏多或偏少导致居民代表人数偏多或偏少、不便发扬民主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换届选举前,对现有的居民小组规模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居民代表数额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根据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的原则确定,每个居民小组选出的居民代表不得少于二人,每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民代表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人。
第十八条 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的选举在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前进行。
居民代表和居民小组长以居民小组为单位,可以采取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也可以采取不确定候选人的选举方式,具体方式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采取确定候选人方式选举的,候选人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
投票时,本居民小组过半数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另选人或者不确定候选人选举的被选人按应选名额以得票数多少顺序当选。选举结果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五章 候选人产生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
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文化知识,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热心为社区居民服务。